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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劉福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31分許,無照駕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訴外人柴紫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柴紫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柴紫螢膳食費新臺幣(下同)1,260元、醫療費用17,211元、看護費用8,400元、就診交通費用2,935元,總計29,806元。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柴紫螢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柴紫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同意承擔柴紫螢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並認柴紫螢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91至1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柴紫螢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柴紫螢因系爭事故共受有29,806元之損失(含膳食費1,260元、醫療費用17,211元、看護費用8,400元、就診交通費用2,935元),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及必要輔助器材,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柴紫螢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由母親擔任看護7日,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柴紫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其中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28,5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211元+看護費用8,400元+就診交通費用2,935元=28,546‬元)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柴紫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用。而本件柴紫螢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此有柴紫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柴紫螢如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柴紫螢亦可能因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足認兩造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64元【計算式:28,546‬元×30%=8,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