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鳳林路三段242巷口之
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指示行駛,而與訴外人張天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張天澤受有胸挫傷、多處挫擦傷(包含雙手、雙前臂、左上臂、雙膝)、右腳挫傷和異物存留等傷害。因系爭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張天澤醫療費用含膳食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輔助器材費3,185元、診療費6,377元、交通費用5,265元、看護費用12,000元,合計28,627元,又原告賠付之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張天澤行使對被告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可稽。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對張天澤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張天澤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張天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光黃燈)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認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
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張天澤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故原告得代位張天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20,039元(計算式:28,627元×70%=20,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繕本於113年4月9日寄存
送達,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