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