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