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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呂鴻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本件所承保之汽車因被告具有過失致發生車禍事故,該汽車受有修復之零件費新臺幣(下同)30,987元、工資11,225元及烤漆18,213元等損害,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權,則依上開規定,該汽車經計算折舊數額之修復數額為40,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且為原告所同意,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