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昱宏
被 告 劉清黨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5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建興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3181,其餘詳卷,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84元(工資3,140元、塗裝13,744元),李建興本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
乃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及賠款明細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過失所致一事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前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維修項目符合,
堪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修復
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僅空言稱維修金額過高,卻未具體提出
所稱過高之依據何來,其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參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