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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張濂   
被      告  劉絲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25元,及其中78,45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訴外人邑泰興業有限公司美妍醫美診所(下稱美妍醫美診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醫美商品,分期總價共計112,968元,約定由原告向美妍醫美診所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3,138元,分36期攤還,被告僅繳納11期,自第12期即113年2月23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69,902元、期前遲延利息1,534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與美妍醫美診所間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美妍醫美診所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攤銷表、美妍醫美診所消費紀錄單、音波拉提治療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然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