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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廖家旻 
訴訟代理人  傅任延 
被      告  樺祥纖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祥 
被      告  周健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揚 
複 代 理人  謝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健林於民國113年3月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73,000元。又被告周健林為被告樺祥纖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樺祥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樺祥公司與被告周健林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周健林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且被告周健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被告樺祥公司任職且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63,000元等節均不爭執,然鑑定費用10,000元為為原告維護權利所為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被告就被告周健林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健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周健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被告樺祥公司任職且執行職務中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樺祥公司既為被告周健林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周健林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周健林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樺祥公司自應就被告周健林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63,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亦貶損63,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10,000元部分:  
   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63,000元+鑑定費10,000元=7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