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