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