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志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行動電話
,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908元,被告應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分12期,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4,659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每期滯納金300元及加收依分期餘額10%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積欠原告分期總價55,908元、違約金5,591元及滯納金3,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8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591元、滯納金3,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催收紀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總價55,908元、違約金5,591元及滯納金3,000元,自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6%,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原告雖陳稱其係向訴外人彰化銀行申辦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資金周轉不靈需向彰化銀行支付違約金之風險,並需額外支出催收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為此已支出違約金、催收成本等受有其他特別損害之證明,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既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滯納金均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及滯納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
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