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黃煥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058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
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裁定改用小額
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9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捷路及鳳東三街路口處,因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昌婷婷所有、訴外人魏安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3363,其餘詳卷,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0,871元(工資24,100元、零件42,222元、烤漆34,549元),昌婷婷本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應為66,859元。又魏安迪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故願減縮請求金額為20,058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結帳工單、發票、
切結書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昌婷婷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
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9日,已使用4年10個月(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6年6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10元,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66,859元(詳如本院卷第111頁之計算式)。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
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既出借系爭車輛讓駕駛人使用,自屬其使用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駕駛人魏安迪就系爭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108頁),堪認魏安迪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0,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參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