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莊岱祐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王昱舜購買「90天減重計劃」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經簽訂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除首期繳款2,663元外,其餘11期均按月繳款2,667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王昱舜並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
詎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利息部分依
民法第38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0月6日起算),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惟否認有買受系爭商品。又伊係被在網路上認識之人強烈推銷,方簽訂系爭契約,且伊除前往健身房運動2次外,均未享用到使用健身之權利,卻需負擔高額費用,實令人難以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屬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
自承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滿18歲,並擔任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被告
斯時有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則其於此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又
徵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照會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詢問被告:「你要做甚麼消費辦分期呢?」、「賀寶芙的嗎?」,被告回以:「就是那個健身房」、「對對對」,原告再詢以:「好,其實我們辦理的是12期,每期的金額是2667,第一期的金額是2663對嗎?」,被告回以:「對」,
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期期數及每期應付金額相同,足認被告確有買受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契約,且其對此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印象接到原告電話,不能認為上開內容為伊所回答
云云,然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與被告核對身分證字號,並要求被告回答S125後面之數字,經被告回以:「715633」,原告另詢問被告現居住地址及工作,被告回以:「高雄市○○區○○○路000號」、「職業軍人、不到1年、目前上面是寫二兵,但是目前已經升了一兵」等語,均核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軍階歷程相符(見本院卷第88、93、99頁),
苟上開與原告對話之人並
非被告,實難想像他人竟會得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軍階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並正確說出,顯見上開對話確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
無訛,被告空言其無印象、上開內容非其所回答云云,要無足取。
㈡被告確有買受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依約給付,或系爭契約之債務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消滅乙節,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2,0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即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之期數之翌日),
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