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瑛祺
蔡譽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