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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陳福亮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擊訴外人劉哲瑋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闖紅燈,蓋被告自國昌路起駛時為綠燈,係騎乘至二車發生碰撞處時始為紅燈,縱認被告有過失,劉哲瑋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為判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認劉哲瑋起步時其行駛之國泰路2段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自國昌路欲行向國泰路2段13巷,兩造發生碰撞時其行向為紅燈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交通號誌設置及動線為:國泰路2段行向為綠燈行駛時,國昌路及國泰路2段13巷應均為紅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7日高市交智字第11349179900號函檢附之路口時制計畫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係紅燈,縱使被告於國昌路路口起駛時為綠燈,然被告行駛至國泰路2段時其行向既已轉為紅燈,則其業已喪失路權,此時既應注意左右往來車輛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卻仍無視原告綠燈直行前來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101頁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哲瑋於偵訊時陳自承其起步時車速約40幾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系爭事故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劉哲瑋有超速之過失;另依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我是綠燈起步時才發現被告騎過來,原告應該沒有發現被告過來,所以都沒有閃就撞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參以劉哲瑋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剛綠燈起駛時,看後視鏡欲變換車道,再往前看時被告橫越道路已在正前方約一台機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偵訊時則陳稱略以:其綠燈起步時向右偏,右偏時有看一下後照鏡,看完後發現被告在左前方距離2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劉哲瑋於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劉哲瑋同行向之證人蕭聖樺於綠燈起駛時既能夠且亦有注意到被告在前方行駛之情,則劉哲瑋應係於起駛時轉頭看後照鏡致其未能注意前情,則劉哲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如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元×60%=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