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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蔡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第1年第1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2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萬6,8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