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申請續約,被告應按月繳納
電信服務費
,如未遵期繳款,原告得提前終止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5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7,55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其於113年8月19日另有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目前僅積欠原告7,559元,且其均有信守承諾每月清償3,000元,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可清償完畢,並無對欠款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續約同意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69至10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實。就被告所辯目前僅積欠原告7,559元等語,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減縮請求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確尚積欠原告7,559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均有信守承諾每月清償3,000元,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可清償完畢,並無對欠款置之不理等語,此屬就本件債務如何清償之問題,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9元,及自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