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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吳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5元,及其中新臺幣43,155元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以其工作關係無法請假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9月3日具狀請求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曾於113年6月24日(同年6月14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調解,經被告以其在私人公司上班無法請假為由要求改期,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後,取消上開調解期日,其後本院於113年8月2日(同年7月23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合法通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上午9時25分到場行言詞辯論。是被告早於113年6月24日即已知悉本件訴訟繫屬,而有充足時間準備及因應出庭事宜,且113年8月2日至9月9日,期間長達1個月,亦足供被告決定究由本人到場,或另行委任他人到場,要難以上開事由,資為其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基此,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2年12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3,155元,及其他費用共300元,合計43,455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