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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詠真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對被告鄭詠真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