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伶
蔡譽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