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妍馨
林倩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倩如、林妍馨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順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沃慶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倩如、林妍馨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沃慶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