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雖列被告
於民國110年6月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
惟其起訴前之110年8月25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新莊區,並
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20條固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
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
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