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唐啟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對被告唐啟輝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
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