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譽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