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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洪子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繳付1筆17,079元後,今未再清償債務,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84,233元、已核算之利息4,269元、其他費用1,050元(合計8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97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前揭債務未為清償,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費用、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1
40,28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2
43,946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84,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