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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昱宏 
被      告  吳必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