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4號
廖泓溢
被 告 黃于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7時42分許,無照騎乘經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南福街口,因偏左行駛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訴外人鄭鈞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煞車失控擦撞分隔島(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鄭鈞蔚因而受有體傷,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鄭鈞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元、醫療器材費用15元、就診交通費用3,495元、看護費用36,000元,總計40,98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騎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鄭鈞蔚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鈞蔚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鄭鈞蔚於109年1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11月12日,原告於110年3月、4月間即已理賠鄭鈞蔚,則原告至遲於
該時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至113年7月3日始起訴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0年3月18日即理賠,且本件確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即使自該時起算時效,因原告就前開期間並無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已於112年3月17日罹於時效,而原告遲至113年7月3日方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