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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3時13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訴外人周黃雅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周黃雅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周黃雅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64,15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周黃雅鳳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事故周黃雅鳳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44,90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關於被告、周黃雅鳳發生系爭事故,周黃雅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主張,以及被告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港埔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周黃雅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周黃雅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5至47、51至52、55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周黃雅鳳騎乘之B車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與周黃雅鳳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黃雅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B車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周黃雅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周黃雅鳳所受之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車為訴外人陳志鵬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A車,應係得陳志鵬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周黃雅鳳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周黃雅鳳64,15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1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周黃雅鳳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家人擔任看護30日,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64,15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周黃雅鳳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A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周黃雅鳳騎乘B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其違規情節較周黃雅鳳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周黃雅鳳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周黃雅鳳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905元(計算式:64,150元×70%=44,9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