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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韋澄(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