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林漢昱
被 告 兆基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
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000元
購買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之JGF100型4K聯網電視(下稱系爭電視),另支付運費2,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送貨人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將系爭電視送至伊指定處所,經伊當場確認系爭電視螢幕正常且有畫面後,當場交付扣除定金5,500元之尾款現金80,000元予被告之送貨人員。伊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電視平放鎖上腳架後開啟電源,發現系爭電視螢幕破裂且全黑無畫面,伊旋與被告聯絡,然被告表示面板不在保固範圍,並拒絕退換貨及退款。伊主張系爭電視有瑕疵,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回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司機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電視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偕同原告將系爭電視包裝拆開,確認系爭電視外觀無毀損,並於電源插上後開機,確認系爭電視可正常使用後,請原告於簽收單上簽名後收取尾款80,000元,
期間並有叮囑系爭電視體積龐大,且為玻璃面板搬動或安裝腳架需小心。
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方經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其將系爭電視平放鎖完腳架之後,發現系爭電視螢幕破裂等語,然依系爭電視螢幕破裂方式,右下方有明顯破裂點,破裂點上方有圓弧狀裂痕,破裂點下方有數條裂紋,圓弧狀裂痕及裂紋以破裂點為中心向外擴散,顯係原告於搬動系爭電視過程中不慎以外力撞擊螢幕所生破損,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反面解釋,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即告消滅,原告自無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又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亦應負擔系爭電視
回復原狀之費用89,332元,前開金額於抵銷系爭電視價金後,原告亦已不得再對伊主張返還85,500元。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83,000元
購買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之爭系爭電視,另支付運費2,500元,嗣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將系爭電視送至原告指定處所,經原告確認系爭電視螢幕正常且有畫面後,當場交付尾款現金80,000元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於113年7月23日16時提起本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7日
猶豫期間等節,
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網路平台販售系爭電視之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113年7月17日簽收單據、系爭電視破損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13至47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加以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核前開條文、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交易通常係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訊或時間加以選擇,故給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無條件解約的權利,然若消費者於7日猶豫期間內因為非必要之檢查行為或可歸責於自身之行為導致商品毀損,此際若再給予消費者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恐不當損及出賣人之權益,是前揭施行細則規範於前述情形下消費者即不得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 ⒉
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自承,系爭電視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家中時,有插上電源測試,該時系爭電視螢幕並無破裂且畫面顯示正常(本院卷第100頁),且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履行輔助人於送貨時請原告簽收之單據記載「測OK」記載相符,有113年7月17日簽收單據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交付予原告之電視外觀上、顯示畫面上並無瑕疵,首
堪認定。
⒊另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電視面板破損之照片,系爭電視面板右下方有破裂點,破裂點上方有橫越整個螢幕圓弧狀裂痕,破裂點下方、左側有數條裂紋,原弧狀裂痕及裂紋以破裂點為中心向外擴散,與螢幕面板受外力撞擊後會出現之破裂裂痕相符,前開明顯裂痕於原告收受並檢測系爭電視時既不存在,應可認定係原告於收受系爭電視後因不明原因以外力撞擊螢幕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螢幕毀損,依前揭之旨,原告即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電視螢幕破損瑕疵既係自己所造成,原告自亦不得再據此主張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
民法主張解除契約,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與運費共計8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