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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中門路32巷口時,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上穩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永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及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900元(零件費用36,137元、工資費用18,76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為綠燈直行,系爭車輛距離被告僅2、3公尺之距離時,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157至16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就原告主張肇事車輛闖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至5秒:系爭車輛停等於路口,亮起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此時,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等於畫面下方(應為中門路32巷口),中門路有垃圾車及訴外人機車由畫面左方至右方行駛,然受限於監視錄影器設置角度,無法看到中門路或中門路32巷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燈桿,是無法看到交通號誌燈號。二、播放程式時間6至8秒:畫面中中門路方向並無見有其他車輛行駛,系爭車輛開始左轉,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A車亦開始起動往前行駛並亮起右轉方向燈。三、播放程式時間9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雖因拍攝角度無法看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之交通號誌燈號,然可見系爭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在路口停等達5秒,系爭車輛開始左轉時,中門路方向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停等之A車亦開始起動為行駛,應可推認當時中門路為紅燈,肇事車輛卻仍繼續行駛應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900元(零件費用36,137元、工資費用18,76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23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3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76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7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8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