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陳明煌 
            林家楷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