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2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吳漢英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車主為辛玉美),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43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
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辛玉美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辛玉美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943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雖為伊所有,
惟本件事發時伊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駕駛甲車上路,且甲車於事發時失竊,伊曾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故伊既未於事發時駕駛甲車肇事,乙車受損即與伊無關,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伊為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而已。
㈡、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車,致乙車受損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
上開資料僅係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初部瞭解,並無任何判斷意義,且吳漢英於事發後受調查訪問時陳稱:伊有拍下對方車號,但對方未等警方到來就逕自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
遽認事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確為被告。又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至7月27日,均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其在監在押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事發時並未駕駛甲車上路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對於事發時甲車並非被告所駕駛,乙車受損亦非被告所致乙節,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益徵乙車受損並非被告駕駛甲車追撞所致。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追撞乙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辛玉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17,943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