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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阮氏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早上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萬丹路與萬丹路471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擦撞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王昱琳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王瑋堂),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59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對王瑋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王瑋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85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已。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上開登記聯單上記載當事人為不明車輛,而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固記載當事人為「車主阮氏支(按即被告)」,然亦載明「疑似肇事逃逸,當事人不明」等語,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事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為被告。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關於如何認定本件當事人為被告,及有無通知被告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或筆錄,據該局函復略謂:甲車駕駛於員警到場前已徒步逃離現場,遂製發通知書函限期車主(按即被告,下同)到案說明,惟車主未到案,故員警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查得之甲車資料,通知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並製單舉發而已,要難以此推論事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確為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肇事(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其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王瑋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9,859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