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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雲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交付貨物之地點難謂屬給付貨款債務履行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58,275元。而被告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自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觀之,系爭貨物固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公司自取,然依前揭說明,尚無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貨款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另卷內查無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其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