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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早上10時43分許,無照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被保險人為高健倫),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訴外人林宥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山頂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欲左轉進入鳳林三路,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林宥榆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及下背部撞挫傷之傷害。伊公司已於113年間依法賠付林宥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林宥榆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事故之發生實際上肇因於林宥榆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原告所指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告主張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據以請求伊賠償,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是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伊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畫面時間10:40:23至10:40:44,山頂路上之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而鳳林三路上則有機車往右轉至山頂路,可見當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為紅燈,鳳林三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0:40:45後,除林宥榆外,其餘原本停等之車輛亦均陸續起步行駛,足見斯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而鳳林三路之行向號誌應已轉為紅燈,認原告主張:林宥榆係綠燈起駛,被告係闖越紅燈通過肇事地點等語,容屬虛。又自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林宥榆事發時明顯係欲自山頂路左轉至鳳林三路,自無何被告所指逆向行駛之情形可言。是被告執詞辯稱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謂: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有到畫面時間10:43之影像云云,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本件事故之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光碟,僅據其檢送與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畫面時間10:43之影像存在,洵非無疑,被告對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
 ㈣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而林宥榆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車資計算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足認林宥榆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林宥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㈥查被告事發時為無照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林宥榆上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共2,180元,亦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80元,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勘驗標的: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M076298_0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10:40:23至10:40:30
山頂路路口機車停等區有1台機車(下稱A車)停等於該處,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自後方駛來,停等於A車後方。

10:40:31至10:
40:36
林宥榆騎乘乙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行抵機車停等區,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10:40:37至10:
40:44
林宥榆及A車駕駛人均持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其左方有1台機車從鳳林三路右轉至山頂路。
10:40:45至10:
41:28
林宥榆自機車停等區起駛往左轉至鳳林三路,A車駕駛人亦同時起駛往右轉,原本停等在林宥榆後方之汽車及原本停等在A車後方之NHU-9569號機車均隨之跟進往前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