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小字第843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