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