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涂智揚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涂智揚之
住居所,
於法不合。
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90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未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