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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智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涂智揚之住居所於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90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