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3號
原 告 蘇慧萱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停車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停車場設有車棚之停車位,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因原告租用之車棚車位佔1.5個車位,故約定原告需另給付車棚費1,000元予被告,原告業已給付完畢。後停車場之車棚無法使用,被告同意退還車棚費1,000元予原告,且被告同意於退租時返還遙控器
押金1,000元,加計停車場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進行施工維修而無法停放車輛,
兩造因而約定被告於
上開維修
期間給付每日50元之停車費予原告計1,350元,及被告需退還前開維修期間之租金1,500元(下稱
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截圖、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