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3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簡君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且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
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20%計算手續費計6,182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76元後尚積欠3,606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