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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月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3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蘇珂嫺  
被      告  張簡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且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20%計算手續費計6,182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76元後尚積欠3,606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