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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0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黃春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春吉(下稱黃春吉)給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俊達(下稱黃俊達)給付,核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且原告主張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伊所管理。黃春吉前以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及水泥庭院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查無稅籍資料,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由伊雇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7平方公尺,黃春吉自應就無權占用面積給付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償金37,450元【計算式:(1000×107×5%)×7年=37,45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備位主張: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因黃俊達設籍於系爭房屋,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上使用人,黃俊達自應就無權占用面積給付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償金37,450元(計算式同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併聲明:⒈先位聲明:⑴黃春吉應給付原告37,4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黃春吉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黃俊達應給付原告3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黃俊達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黃春吉以:
 ⒈伊不確定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建,伊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因黃俊達父親於102年過世後,擔心電費無人繳納所以將系爭房屋電表轉登記於伊名下,而系爭房屋後來根本沒有人實際居住,由用電資料表所示每個月費用都只有繳納基本電費可茲證明,是原告請求伊支付系爭地上物使用補償金無理由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俊達以:
 ⒈伊之戶籍之所以設籍於系爭房屋,係因小時候與祖父、祖母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系爭地上物並非伊所有,也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伊自96年起即開始在桃園市工作,後續均陸續住在桃園市、新北市,伊根本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伊支付系爭地上物使用補償金無理由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地上物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用系爭土地107平方公尺,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01年1月31日進行調查之高雄市市有土地現況調查、測量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況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53至59頁),被告就前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執系爭房屋電表資料主張黃春吉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以登記資料判斷所有人為何人,則黃春吉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使用人,應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之,而依原告於101年1月31日進行土地現況調查資料,系爭房屋於斯時占用人為黃世川(即黃俊達之父親),有高雄市市有土地現況調查、測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已難遽認黃春吉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電表資料,黃春吉係於102年2月20日方登記為系爭房屋電表登記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所附系爭房屋電表用戶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互核卷內黃世川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可悉,黃世川過世時間為102年2月11日,是黃春吉辯稱係因黃世川過世為免系爭房屋電費無人繳納,方將系爭房屋電表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尚非無據,且由黃春吉所出具系爭房屋用電資料,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迄今,用電度數均為40度,有台電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頁),由系爭房屋用電度數均未有變動足徵,系爭房屋確實自102年5月後已無人使用居住,自不得僅以黃春吉為系爭房屋電表登記人而率論黃春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春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原告先位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固亦提出黃世川除戶戶籍資料主張黃俊達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上使用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戶籍資料僅供戶政管理所用,並非專供確定建物權利歸屬之公示登記資料,實無從僅憑黃俊達小時候曾居住在系爭地上物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即可率謂黃俊達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本院前已依系爭房屋用電度數認定系爭房屋確實自102年5月後已無人使用居住,另輔以黃俊達自100年後即於桃園市、新北市工作,有黃俊達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華裕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229、231頁),在在足認黃俊達主張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之辯稱非虛,是原告僅憑黃俊達設籍於系爭房屋而率論黃俊達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難認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俊達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原告備位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黃春吉應給付37,4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請求黃俊達應給付3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