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麗靜
謝惠慈
被 告 許雅惠即匯登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百分之0.5;㈡自111年1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1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
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