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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簡米雀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梁世欣 
            梁佩君 
            梁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世欣前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22,227元(下稱系爭債權),前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5120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梁世欣之繼承梁忠演所有,梁忠演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共有,然被告梁世欣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張簡米雀、梁幸琪、梁佩君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10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簡米雀所有,是被告之無償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系爭債權,為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簡米雀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簡米雀應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世欣前曾於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5日、103年6月13日、108年11月18日分別向被告張簡米雀借款13萬元、30,000元、60,000元、20,000元,今均未清償;又被告張簡米雀已於000年0月間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勞退年金20,670元,被告梁幸琪、梁佩君每月均有給付扶養費予被告張簡米雀,然被告梁世欣從未給付扶養費予被告張簡米雀,故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時,被告梁世欣係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抵償其積欠被告張簡米雀之借款及未負擔之扶養費用,而被告梁幸琪、梁佩君則為確保被告張簡米雀之老年生活有所依歸,均同意由被告張簡米雀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是以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張簡米雀取得,縱形式上未依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仍屬有償行為,尚與債務人放棄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他繼承人而為不利於己之協議情形,規避債權人之催討有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早係於112年8月18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原告所提列印時間為112年8月18日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查詢調閱紀錄,並未見原告有於更早之時點即申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紀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47至255頁),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起訴訟之日,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梁世欣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梁忠演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等4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被告等4人於109年1月1日就梁忠演所遺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張簡米雀取得,並於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9596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5、61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270699300號函檢附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4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3661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341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及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194200號函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197至211、213至245、247至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辯稱被告梁世欣係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抵償其未負擔被告張簡米雀之扶養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梁世欣與被告張簡米雀間為子女父母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然扶養責任之發生,仍以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為前提,被告張簡米雀自承其目前每月領取勞退年金20,6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被告梁幸琪、梁佩君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均陳稱:其等商議目前每月各給付5,000元之生活費予被告張簡米雀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2頁),可認被告張簡米雀每月至少有30,670元可供其生活花銷使用,被告張簡米雀雖辯稱其年事已高而另有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等語,然就此部分並未見其舉證,被告復不能證明系爭協議作成時,被告張簡米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作成時,被告梁世欣係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抵償其未負擔被告張簡米雀之扶養費用,其始未分得任何遺產等語尚難認可採。
 ㈤被告辯稱被告梁世欣係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抵償其積欠被告張簡米雀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梁幸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約100多年間,有看過被告梁世欣在家裡向被告張簡米雀借款,金額約13萬元,借款當時被告梁世欣之友人邱裕翔也在場,邱裕翔很常到被告張簡米雀家,所以與被告張簡米雀及梁忠演均認識,平常家裡不會放那麼多現金,借款當時被告張簡米雀去郵局領後交給被告梁世欣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證人邱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梁世欣關係不錯,常去他家,我有看過2至3次被告梁世欣跟被告張簡米雀借款,大約是10幾年前,比較有印象大額的借款是10幾萬元,我有看到被告張簡米雀出去領錢,領完以後拿給被告梁世欣,借款當時並沒有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⒉經勾稽證人邱裕翔及被告梁幸琪前開所陳內容,二人就被告梁世欣曾於10幾年前即100年間前後,向被告張簡米雀借款10幾萬元,及被告張簡米雀出去領錢後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梁世欣等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張簡米雀有於100年7月14日至郵局現金提領131,700元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77頁),前開提領時間、地點及數額與被告梁幸琪前開所述內容均相符,證人邱裕翔雖僅證稱10幾年前及10幾萬元,然本院審酌前開時點距今確有相當之時間,證人邱裕翔就具體確切之借款時間及借款數額僅為大略之記憶應與常理相符。
 ⒊另就前述被告張簡米雀至郵局提領現金乙節,亦與被告梁佩君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告張簡米雀身上頂多有1萬元現金,如果被告梁世欣借2至5萬元,被告張簡米雀就會去郵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相符,參以親子手足間之借貸行為,因此關係親近,常無字據之簽立或交付金錢紀錄之保存之常情,綜合前情,可認被告抗辯被告張簡米雀有借款13萬元予被告梁世欣等語應為可信。
 ⒋準此,被告梁世欣既係因積欠被告張簡米雀前開借款債務,而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可認其同意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簡米雀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縱上開借款金額低於系爭不動產被告梁世欣應繼分之價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系爭遺產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並請求被告張簡米雀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簡米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
68.51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
3.28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92.96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24.29
1/4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50.12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