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3⑴(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惟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而
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633⑴(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泥刨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所得出每月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已使用系爭土地7個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050元。
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一併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二、被告則以:就有鋪設上開水泥而占用如附圖編號63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不爭執,然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鄰近水溝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而占有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91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信為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始鋪設水泥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鋪設水泥地前並未找專業人士評估,其認可發揮阻擋土壤沖刷效果即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亦表明就鋪設水泥地係為防止水土流失部分不
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就其所辯鋪設前開水泥可防止土壤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等情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並將該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鋪設上開水泥乃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GOOGLE地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使用月數7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計算結果,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1,050元。又原告另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90元(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190元=174,590元)而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8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050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050元=154,050元)而需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880元-1,660元=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