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關於「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
裁判費1,660元,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
。另原告預納系爭土地測量費用及複丈規費合計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