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同年8月26日向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5萬元,分別自94年3月18日及94年8月26日起,以每月為1期,I前者為48期,後者為24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利率分別以13%及18.15%計,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7日未依約還款,各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又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遲延利息。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