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傳塗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被 告 蔡進成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務部營工處。緣成發公司曾
承攬○○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窗安裝工程而產生工程糾紛,被告竟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嘉義縣○○鄉○○000○0號內,製作主旨為「仁武大金三期大發廠門窗安裝爭議一事」之函文,內載有:「....本人將對貴公司,貴處之張傳塗此人,採取暴力報仇之動作,且將退出○○採購平台...;請採購單位轉此文件於仁武,張傳塗本人及所屬單位處長及其主管....;本人決不放過此人,也將不惜使用暴力對此人採取報復事件....」等恫嚇文字(下稱
系爭函文),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傳真發送至○○公司採購部,經○○公司人員在高雄市○○區○○○路0號○○公司內告知原告
上開函文內容後,原告因而心生恐懼,並遭受公司質疑個人工作能力及需承受他人之目光,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人格自由
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原因係因遭受原告辱罵被告及被告之父母,且系爭函文之內容僅為以牙還牙之意,並無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系爭函文亦僅寄至○○採購部,並未直接寄給原告,且原告係基於公司管考流程始去報案,從警詢筆錄可知原告並無要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被告與原告接洽過程中,原告態度及言語均很強勢,並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文生畏怖之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函文受有何人格法益或名譽上之損害,縱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且行為人之行為苟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事實,
業據其援引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刑事案卷中所附系爭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之
電子卷證光碟及外放之影印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
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函文致其心生恐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函文之內容僅為以牙還牙之意,並無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等語,然
觀諸系爭函文內容已有明確提到「將對...張傳塗此人」等語,可認系爭函文之對象確為原告,且系爭函文亦有提及「採取暴力報仇之動作」、「將不惜使用暴力對此人採取報復事件」等語,前開所使用之暴力、報仇、報復等用語,於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上,已傳達出將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施以危害之惡害通知,足使原告感受恐懼、不安,而
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且情節重大,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函文遭受公司質疑個人工作能力及需承受他人之目光,名譽權受到侵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係提及兩造就承攬工程之施作情形有糾紛,且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因採購案施工品質有問題,通知成發公司協助改善,然被告態度不友善且不願意配合而爆發糾紛等語(見外放警詢筆錄),可認兩造確就因○○公司及成發公司之承攬工程而有糾紛,被告基於其對前開糾紛之認知而寄發系爭函文,雖其中帶有尖銳而帶情緒之措辭,然應屬被告基於自身經歷或主觀感受所為之論述,尚難認有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公司管考流程始去報案,從警詢筆錄可知原告並無要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且被告與原告接洽過程中,原告態度及言語均很強勢,並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文生畏怖之心等語,然系爭函文之用字遣詞已傳達強烈之惡害通知,而足使原告或其他聽聞之人產生畏怖之心業如上述,且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認系爭函文對其造成人身攻擊及恐嚇威脅,並因此感到身心恐懼等語(見外放警詢筆錄),可認系爭函文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縱原告於報警當時表示其沒有要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然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本為被害人之選擇,被害人可能基於多元之考量而選擇不提起告訴,尚無法逕以原告於報警時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可反推原告未因系爭函文而生畏懼;又原告既主張其受被告恐嚇,則其除尋求國家於刑事程序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之訴追外,本得對被告請求民事法上之金錢賠償,此為原告正當之權利行使,尚無法以原告於兩造洽談過程言語強勢或要求賠償即可逕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文心生畏懼,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函文僅寄至○○採購部,並未直接寄給原告等語,惟系爭函文已載明「請採購單位轉此文件於仁武‧張傳塗本人...」等語,可認被告有以系爭函文表明要求○○公司採購部將系爭函文轉給張傳塗之意思,而系爭函文確已如被告所願經○○公司人員在○○公司內告知原告知悉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寄發系爭函文之原因係因遭受原告辱罵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縱使被告前述寄發系爭函文予原告之動機為真
,被告亦應尋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或尋求法律途徑為權利之救濟,而非率然以上開言詞恫嚇原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依上,
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且情節重大,制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情狀、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手段,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