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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柯至豪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00.7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呂佰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172,107元(含零件費用85,299元、工資費用86,808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43,674元,故原告僅求償143,6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則以:伊在行車當中已有保持安全距離,因呂佰恩切到伊車道後,導致伊煞車距離不夠,且進入伊車道後不到一兩秒就急煞,伊來不及判斷,急煞後撞上,伊車需要較長的煞車距離,不像新車的煞車距離可以那麼快;聲請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等件(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65至78頁)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69頁),雖其後駕照遭註銷駕車,但對前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應遵守,而依案發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是於系爭車輛跟隨前車煞停時,被告不及煞停所駕A車,致追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違規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因呂佰恩切到伊車道後,導致伊煞車距離不夠,且進入伊車道後不到一兩秒就急煞,伊來不及判斷,急煞後撞上,伊車需要較長的煞車距離云云,然觀諸卷內所附A車前方行車記錄器錄影可悉,呂佰恩所駕A車原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約5個道路上分隔白虛線之距離(約50公尺)後,方因前方車輛減速而同步煞停,要無被告所稱呂佰恩切到內側車道1至2秒後急煞之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記載:「柯至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呂佰恩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2,107元【零件費用85,299元、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6,808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2月1日使用約1年12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85,299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6,866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6,808元,合計143,674元(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67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法而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