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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蔡明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Z公司)員工,伊於任職期間曾申訴主管Stek Huang(下稱Stek)職場霸凌(下稱系爭案件),AZ公司遂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就系爭案件進行調查,詎料,被告竟於調查期間主動向調查人員稱伊會於下班時間打電話、傳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使公司內部產生伊騷擾他人之傳聞,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製作之系爭案件調查報告記載伊曾證稱系爭言語形式上不爭執,但曖昧語氣指的是原告打電話給同事時講話的語調很怪,且該調查報告屬於不會外流的私密文件並有載明「虛假謠言部分因申訴人(即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無從判斷被申訴人是否有協助散播之情形」,顯見原告就調查報告斷章取義,未詳加調查即逕自認定被告為傳聞來源,另原告除系爭案件調查報告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言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且行為人之行為苟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如以文字影射不實事實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理律法律事務所就系爭案件進行調查時有陳述系爭言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職場霸凌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抗辯其所述曖昧語氣指的是原告打電話給同事時講話的語調很怪云云,然根據前揭調查報告之前後文,被告是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之調查律師詢問「被申訴人(Stek)使申訴人(原告)感到被疏離、孤立」的問題時,在證述Stek陳述為真以外,才又另外補充原詢問範圍以外之陳述「申訴人(原告)會於下班時間打電話、傳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其內容顯係指原告會於下班時間打電話騷擾其他同仁或傳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之意甚明,則傳送文字簡訊時如何產生被告抗辯的怪異語調已甚可議,且被告就原告曾在下班後傳遞何種騷擾簡訊或撥打電話之內容如何騷擾其他同仁使之感受不安,也都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抗辯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需就其有妨礙名譽乙情負舉證之責,始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言語內容涉及原告下班時間打電話騷擾其他同仁或傳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已如前述,核其內容屬被告針對客觀事實提出之陳述,依首揭說明,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依被告所提資料是否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對於舉證責任之理解似有違誤,至被告對此雖提供其與其他同仁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見證物袋,因被告要求保護與之通訊同仁之身分),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截圖上並無任何人反應原告有使用曖昧語氣簡訊騷擾他人之情事後,至該LINE對話內容雖有提到原告晚上還有打電話給同事之情況,然曾撥打電話並不等同騷擾,尚須依其電話之內容、時間、頻繁程度具體綜合研判始能審認,該LINE對話內容對此也都付之闕如,另被告又始終不能提供其他同仁曾收到原告使用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的具體事證,實難認被告在對外表述系爭言語前已有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至被告抗辯該調查報告屬於不會外流的私密文件並有載明「虛假謠言部分因申訴人(即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無從判斷被申訴人是否有協助散播之情形」云云,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減損云云,然「曖昧」、「騷擾」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台灣學術網路第六版)之釋義分別係指含混不清、幽暗不明、行為不光明磊落,而有不可告人之隱私;擾亂使人不安,被告指摘原告會於下班時間打電話騷擾其他同仁或傳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被告陳述之調查律師認為原告之行為確有瑕疵,而足貶損原告身而為人且又是在知名AZ公司任職者之社會評價,此不因該調查報告是否外流而有異,更與被告節錄「虛假謠言部分因申訴人(即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無從判斷被申訴人是否有協助散播之情形」該段落,乃係針對被申訴人(Stek)要否負責之評價無關,是被告對外表述系爭言語,堪認足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系爭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業如上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陳述內容及當時情境乃原告與AZ公司之主管、同事產生糾紛,始生系爭案件調查,為此經手知悉前揭調查內容之人即令因系爭言語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效果亦屬有限,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