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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於高雄○○○○○○○○(參本院卷第85頁),當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參同上卷第59、125頁,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鳳山區),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仁武區(參同上卷第55頁),本院並無管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